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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晓鸣与陈健、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鸣,陈健,杨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360号原告:陈晓鸣,市椒江区东海大道2号,身份证号码:3326031979********。委托代理人:陈新利,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健,江区名都锦秀花园24号楼3单元405室,身份证号码:332601197709181435。被告:杨帆,身份证号码:××。原告陈晓鸣为与被告陈健、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利,被告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陈健要求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鸣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4日,被告陈健向原告借款2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健借款后仅归还95000元,尚欠119000元至今未还。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出具的借条为夫妻双方共同的债务。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19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健答辩称:答辩人陆续向原告借款共480000元,约定每10000元30元/天的利息,在出借款项时,原告就已将利息扣除。2009年5月4日,双方经结算,尚欠原告高利的利息214000元。2009年7月20日经协商,原告同意答辩人一次性归还95000元,其余的借款原告自愿放弃。答辩人在归还95000元时要求原告归还借条,但原告说明天还,出于对朋友的信任且在原告的再三请求下,答辩人同意原告明天还借条,但此后原告一直未还。现在还要求支付利息,答辩人不同意。答辩人向原告的借款是做生意用的,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与被告杨帆无法。被告杨帆未答辩。原告陈晓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健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陈晓鸣借款214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健、杨帆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陈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杨帆。被告杨帆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健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健欠原告借款214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证结果,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健原系朋友关系。2008年年初,被告陈健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陈健480000元,并由被告陈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陈健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2009年5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健尚欠原告借款214000元,由被告陈健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7月20日,被告陈健归还了借款95000元,尚余119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健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健辩称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与被告杨帆无关,且本案债务系高利的利息,不应再支付利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健、杨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陈晓鸣借款119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健、杨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 红 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