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成××××司、成××××司为与被告平湖××××服装厂买卖合与平湖××××服装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司,平湖××××服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704号原告:成××××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普河村。法定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平湖××××服装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街道××村(斜桥集镇)代表人:顾××。原告成××××司为与被告平湖××××服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羽绒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白羽绒2200千克,每千克95元,被告支付30%预付款,余款在货到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8月4日、8月6日向被告提供了约定之物。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9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羽绒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羽绒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白羽绒2200千克,单价为95元,总计货款209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证据二、送货单3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6日将2200千克的羽绒交付给被告。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现查明: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羽绒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白羽绒2200千克,单价为每千克95元,总计货款209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30%货款,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8月4日、8月6日分三次将2200千克羽绒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后,至今尚欠货款179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羽绒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至今未付清,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9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司货款17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诉讼费33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