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1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静安与龚爱民、王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静安,龚爱民,王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143号原告:龚静安,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二村。被告:龚爱民,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三村。被告:王艳红,稠江街道杨三村。原告龚静安为与被告龚爱民、王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香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静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爱民、王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静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3日,被告因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龚爱民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讨,原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龚爱民、王艳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龚爱民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爱民向原告龚静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该债务形成于被告龚爱民、王艳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爱民、王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龚静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海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建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