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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卢××、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卢××,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254号原告:张××。被告:卢××。被告:冯××。原告张××为与被告卢××、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诉称,2008年3月7日,被告卢××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冯××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卢××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11月7日以前的利息。但此后被告卢××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冯××也没有履行代为清偿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现要求被告卢××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0400元(从2008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2009年12月7日止),合计50400元,2009年12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冯××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借款人为卢××、担保人为冯××、落款日期为2008年3月7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卢××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冯××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卢××、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与被告卢××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卢××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冯××在借条中签名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故被告冯××应对被告卢××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在被告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追偿。原告自认被告卢××已付清2008年11月7日以前的借款利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予以主张,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归还原告张××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0400元(计算至2009年12月7日止),合计50400元,2009年12月7日以后的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东代理审判员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