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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61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与鲁×、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鲁×,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134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冯×。委托代理人俞×。被告鲁×。被告袁×。原告潘××为与被告鲁×、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鲁×、袁×到庭参加诉讼。因庭审中被告鲁×认为有履行债务的收条,本庭已准许其应于2009年12月14日前延期举证,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2008年11月26日被告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12月1日到期归还,并由被告袁×负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逾期后未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由上述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违约后的诉讼费及代理费损失1500元,合计2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鲁×、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贷事实并无异议,但已经归还了原告20000元钱并付了利息4000元,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潘××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发票联1份,以证明原告为此诉讼化去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两被告当庭质证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鲁×、袁×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的双方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鲁×于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潘××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于同年12月1日前归还,由被告袁×负连带责任担保,并由两被告在借条上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借条还载明:如发生纠纷,一切费用包某某师诉讼代理费等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审理中本院未能查明其已履行债务的相关事实。现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委托他人诉讼,并缴纳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与被告袁×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鲁×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款付息的事实及被告袁×未尽保证责任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鲁×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承担约定违约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袁×亦应尽其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两被告关于已履行债务的辩解并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500元。二、袁×对鲁×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鲁×追偿。如鲁×、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鲁×负担,该款潘××已预交,由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袁×对该诉讼费的支付亦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葛红卫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陈利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