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叶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至本市江干区新塘路与昙花庵路叉口农业银行门口,以人民币490元的价格将2包毒品海洛因销售给陈某,后被当场抓获。同时,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叶某身上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3包。经检验,用于交易的2包毒品净重1.58克,另外查获的3包毒品净重2.33克,均检出海洛因。上述所查获的毒品已被收缴并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