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73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开平与楼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平,楼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737号原告王开平,经商,市稠城街道王牌村58号。被告楼俊红,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西力村8组。委托代理人钟兰友。原告王开平与被告楼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平、被告楼俊红的委托代理人钟兰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平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08年6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7月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利息(自2008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俊红答辩称,被告从未经商,也没有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一次借款15万元也不是用于经营需要。借款是用于赌博,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另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因被告未交纳鉴定费,也未提出减、免、缓缴申请而终止鉴定。原被告在借条中还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被告辩称借款人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却又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也未提出减、免、缓缴申请,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开平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7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