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甲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甲,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946号原告:梁甲。委托代理人:梁乙。被告:吕××。原告梁甲诉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并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甲委托代理人梁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梁甲起诉称:200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07年10月30日前归还,并立有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梁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吕××向原告梁甲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10月30号前归还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梁甲与被告吕××签订的借款凭据,载明了借款人、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能够证明借款情况;鉴于该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吕××,被告吕××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梁甲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吕××于2007年9月30日向原告梁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07年10月30日前归还,并立有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吕××没有偿还借款。2009年8月2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梁甲与被告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吕××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返还借款之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于2007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吕××至今尚未归还,原告梁甲要求被告吕××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无息,但对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返还梁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吕××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吴亚非代理审判员 陈祥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