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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吴民二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加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吴民二初字第1415号原告李加清,男,1975年1月24日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闫娟,女,1980年11月16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苑路70号。负责人刘晓丰,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家,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原告李加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娟、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文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清诉称,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要求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人民币53528.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中支公司)辩称,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外,其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原告李加清为其所有的苏E×××××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同时,原告就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中,被告方预先印制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作为合同附件。其中,保险条款第四条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界定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第七条第(七)项约定排除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2008年9月1日10时30分许,李加清即本案原告驾上述车辆沿苏州市木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木渎镇尧丰工业园路口时,与同方向在右侧机动车道内向东左转弯横过道路的章祖南所驾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章祖南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机李加清、章祖南应负该起事故的同责任。后第三者章祖南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法院认定章祖南因涉讼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82271.56元、误工费12453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660元,合计150518.56元。其中,人保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74049元,超出部分76469.56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李加清作为机动车方承担70%责任,计53528.69元(扣除已垫付的19000元、尚需支付34528.69元),其余22940.87元由章祖南自行承担。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章祖南各项赔偿费计人民币74049元。二、被告李加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章祖南各项赔偿费用计人民币34528.69元。另查,李加清于2009年9月已向章祖南垫付19000元,并于2009年10月10日通过法院向章祖南支付34528.6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吴民一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缴款书、记账凭证,被告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照其承保险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问题。原告依照(2009)吴民一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76469.56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53528.69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和标准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定。被告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保险公司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但被告未能提供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标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保险公司是对第三者的人身、财产的直接损毁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故鉴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综上,属于被告理赔范围的第三者的损失为人民币5236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加清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人民币52366.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69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55×××99。代理审判员 辛 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文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