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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2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缪洪林与林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洪林,林升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254号原告缪洪林,经商,住温州市鹿城区南门街道山前街302弄25号。委托代理人邱拥民。被告林升云,户籍地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街道株浦路57弄6号,现在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G4-19493号商位经商。原告缪洪林与被告林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洪林的委托代理人邱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洪林起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林升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当年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屡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被告林升云未作答辩。原告缪洪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举证与其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林升云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5月30日,被告林升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升云向原告缪洪林借款4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升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缪洪林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林升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楼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