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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与陈××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房产代理有限公司,陈××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619号原告:杭州××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二、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陈××。原告杭州××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为与被告陈××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裕兴××委托代理人陈甲、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兴××起诉称,在裕兴××的居间下,陈××与买方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该协议签订后,陈××未按协议约定到裕兴××签订正式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而是向裕兴××及买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陈××的行为已违反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根据该协议,陈××应当向裕兴××承担违约金22000元。请求判令:陈××向裕兴××支付中介费损失22000元。陈××答辩称,其于2009年10月15日在裕兴××公司要求签订合同,但裕兴公司当时没有满足其提出的要求,后裕兴公司于次日退还三证,同时,也退还买方定金10000元。综上,因陈××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驳回裕兴××的诉讼请求。裕兴××向法院提供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证明杭州市××区××单××室房屋属于陈××所有的事实;2.房屋居间转让协议1份,证明在裕兴××居间介绍下,陈××与买方签订居间合同并双方约定购房条件为首付加按揭的事实;3.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因陈××的不正当要求导致居间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4.收条1份,证明裕兴××收到10000元定金的事实。陈××未向法院提供证据。陈××对裕兴××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11日,陈××与韩某某、陈乙及居间方裕兴××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约定:将所有权人为陈××位于杭州市××区××单××室的房屋出卖给买受人韩某某、陈乙,总房款为1100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即2009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首付人民币400000元,余款按银行或公积金中心贷款要求办理按揭;韩某某、陈乙为表示对裕兴××居间提供房屋的诚意,支付购买该房的意向金10000元交由裕兴××代为保管;裕兴××在收取韩某某、陈乙后,如陈××同意韩某某、陈乙的上述购买条件,在本协议上签字认可并将上述房产的权某凭证交由裕兴××保管后,韩某某、陈乙同意将意向金转付给陈××,如陈××不同意上述购买条件,经韩某某、陈乙要求裕兴××必须立即将意向金全额无息退还给韩某某、陈乙,陈××同意在款清(两证过户到韩某某、陈乙名下)的情况下交房给韩某某、陈乙;裕兴××的居间费用为22000元。同时约定,陈××及韩某某、陈乙双方同意于2009年10月15日之前到裕兴××所在地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其他买卖文书并共同委托裕兴××办理该房的过户转让手续,陈××及韩某某、陈乙均违反上述约定擅自解除(不履行)本协议的,各自向裕兴支付各自应承担的居间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韩某某、陈乙交付意向金10000元通过裕兴××交付陈××,2009年10月16日,陈××以裕兴××不能承诺韩某某、陈乙的商业贷款一定能够办理及保证其在15个工作日内拿到房款为由,要求裕兴××退回三证并提出解除房屋转让意向协议,裕兴××同意解除上述房屋转让意向协议并将房屋三证交还陈××,同时,陈××于2009年10月17日退还定金10000元给韩某某、陈乙,双方不再履行上述房屋转让意向协议。本院认为,裕兴××与陈××之间签订房屋转让意向协议书,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但裕兴××作为居间人最后未能促成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裕兴××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因陈××签订的房屋转让意向协议中明确房屋付款方式为按揭,而裕兴××作为居间人不能在按揭付款上促成陈××与房屋买受人达成一致意见,同时退还韩某某、陈乙交付的意向金,上述事实表明裕兴××认可其不能完成居间合同之目的,而导致买卖合同不成立也即居间不能完成之过错不在陈××,故裕兴××根据房屋转让意向协议约定要求陈××赔偿居间报酬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裕兴××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杭州××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