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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7)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76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3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6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小光头”(另案处理)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越东小区6幢105室,采用爬窗方法,窃得被害人周某价值人民币2678元的神舟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70元的三星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552元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308元的长虹移动电话机1只及杂牌移动电话机1只。2、2009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小光头”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越东小区5幢110室,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的人民币1500元。窃后,被告人王某被被害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综上,被告人王某共盗窃作案2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408元。案发后,除被害人周某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及杂牌移动电话机各1只未被追回外,其余赃款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周某、刘某。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于2003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6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刘某陈述,证人于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赃款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3)黄刑初字第49号、(2006)黄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