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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杭州海孜机电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苍南县平原引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海孜机电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苍南县平原引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海孜机电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平原引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定森。委托代理人:章贤润。委托代理人:吴光省。上诉人杭州海孜机电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苍南县平原引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59125元尚未偿还。2009年4月28日,原告海孜公司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7日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8912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先支付原告30000元款项,其后三年内被告应优先安排并尽可能提前结清余款。被告于2006年1月23日已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之后在原告及产品质量始终无任何过失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欠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货款59125元及利息5235元(注: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合计64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原公司辩称:对欠原告款项59125元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支付款项给原告是因为:1、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原告当时只有安装报警系统,没有安装保护系统,且至今未予安装;2、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自编文档,且至今未予提供;3、新老水泵的接口图至今未提供;4、原告提供的产品系统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依约提供售后服务,原告至今未提供服务。综上,原告违约在先,被告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支付货款是有法律依据的,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认为:原告海孜公司与被告平原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9125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延迟支付款项的损失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没有对该损失作出相应的约定,故对该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前针对原告提供的低压变频器申请四项鉴定:1、按相关技术标准,低压变频器的程序是否为既报警又能起到保护作用的程序,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低压变频器是否已安装此程序;2、低压变频恒压控制系统的压力反馈系统是否有损坏;3、根据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原告是否需要提供所有自编软件完整的文档(包括软件资料、程序结构说明、安装调试说明、使用和维护说明书等);4、根据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原告是否需要提供PLC程序、PLC的IO接口图、控制系统与老的水泵控制柜接口图。关于被告庭前提出的四项鉴定请求问题,原告按照购销合同约定交付该套设备给被告距今已有四年多,且被告在购销合同签订后已陆续支付了130000元,被告并没有出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使用该套设备过程中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向原告方主张权利,现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理由不充分,且也超过相对合理的期间,故对被告庭前针对原告提供的低压变频器申请四项鉴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苍南县平原引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杭州海孜机电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货款59125元;二、驳回杭州海孜机电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元,减半收取705元,由平原公司负担。上诉人海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要求违约利息补偿的诉请合乎情理和常规,司法实践具有普遍意义。原判虽公平公正审理,但判决过于折中,有损上诉人正当的经济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平原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对损失作出相应的约定。被上诉人未支付货款是因为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同时,上诉人未按约定提供售后服务。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延支付款项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根据一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诉人海孜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原公司于2005年1月7日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89125元,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17日先支付上诉人30000元款项,其后三年内被上诉人应优先安排并尽可能提前结清余款。被上诉人于2006年1月2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59125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次催款,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拒付欠款,双方遂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上诉人海孜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海孜公司交付设备并按照调试完毕后,被上诉人平原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的迟延支付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损失的范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9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苍南县平原引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杭州海孜机电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货款59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撤销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09元,减半收取为70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平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王 俊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