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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明连。委托代理人张桌、胡忠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应磊。委托代理人金宪宽、姚自峰。上诉人温州市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中城公司与温州市万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城公司承建滨海锦园商住楼的土建、安装工程。该合同第六条第26款约定,竣工后支付工程款97%,包修期满后支付工程款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包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的第4条约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为贰年。200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滨海锦园一期工程水电分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滨海锦园一期(3#-5#楼、153-18#楼)水电部分安装工程,采用由原告包工包料的施工方式。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造价,决算按实计算;第八条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办法,按招标文件和总包单位与甲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结算条款作为依据进行结算。分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驻工地按时保质施工,该总体工程于2006年10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07年8月25日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建设方、被告中城公司共同送审的涉案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定案通知,审定工程造价1615009元。按照被告与房开公司的合同约定及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通过竣工验收时付清工程款,并按照返还质量保修金。但被告至今仅支付860500元,余款62530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判认为,原告星奥公司是具有建筑工程安装施工资质的企业。原、被告达成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应否受建设方先行支付条件限制的问题;二、被告收取的管理费用是承包工程总价的8%还是总价的16%问题。关于焦点一,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领工程款是否受建设方先行支付工程款的限制没有作出特别约定,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准,即工程竣工后付完97%,3%余款待保修期满后支付。被告认为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受条件限制,现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原判认为,分包协议第七条是对收取管理费用比例的约定,协议第八条是对管理费用收取方式的约定,两条约定不存在矛盾。第八条所谓的8%配合管理费就是指第七条约定的收取费用。被告认为收取8%的费用之后再另行收取8%配合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中城公司应当按时支付,被告中城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53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6年11月1日始至2008年11月1日止,以本金6065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1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62530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5元,由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中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不受建设方先行支付条件限制,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也属判决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对上诉人应收取的管理费、税金及配合费仅为8%,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应收取的管理费、税金及配合管理费应为16%,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判认定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具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付款并不受建设方先行支付的条件限制。2、原判认定被答辩人应于竣工验收之日起赔偿答辩人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取费用为8%认定正确。对于上诉人诉称的税金问题,就本案我方施工的工程而言,这部分工程的相关税金就是由上诉人承担的,故不存在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税金问题。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关于上诉人中城公司提出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应否受建设方先行支付条件限制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对该项内容没有作出特别约定,且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对工程款支付方式与时间作出具体约定,故上诉人中城公司提出本案工程的支付受条件限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不予认定并无不妥。关于管理费用的比例问题,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已对收取管理费用比例作出约定,上诉人中城公司认为应收取16%管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235元,由上诉人温州市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李碧叶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詹旭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