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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寒梅与季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寒梅,季文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389号原告张寒梅,阳街道新江新区2号。被告季文革,南街道前于村四区。原告张寒梅与被告季文革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被告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寒梅起诉称,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4000元,约定2007年8月10日归还9000元,于2007年8月20日前归还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4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由被告季文革出具的借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之事实。被告季文革答辩称,原告所讲是不事实的,至今只欠原告4000元了。被告季文革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条子是由其出具,但原告并没有将借款交付被告,但被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被告季文革尚欠原告借款5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如数归还,被告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季文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案件费117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3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