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4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毛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毛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43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何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毛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毛某某、何某某所有的座落于义乌市湖清门39号的房屋[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a001536**号、义乌房稠城共字第a00157738号]。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