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与汪海林、绍兴县申越服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汪海林,绍兴县申越服饰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897号原告: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江。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汪海林。被告:绍兴县申越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海林。原告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与被告汪海林、绍兴县申越服饰公司(以下简称申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1897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山月康、代理审判员张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人员变动,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泽雄、代理审判员张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海林、申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发公司起诉称:被告汪海林因经营所需于2002年3月25日、2003年6月20日、2004年6月16日、8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35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合计635万元,利息为月息6‰。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汪海林指定账户。因被告汪海林未归还银行到期借款,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基于此向被告汪海林催要未果,且被告申越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汪海林归还借款635万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的利息2,519,580元,2009年9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息6‰计算的利息;被告申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汪海林、申越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兴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5日原告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绍兴县兴发化纤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兴发公司;2、2002年3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汇票申请书(票面金额100万元)、2002年3月25日由汪海林出具的并由担保人绍兴县申越服饰公司盖章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在2002年3月25日原告出借给汪海林借款100万元,后在2004年8月20日原告将该款继续出借给汪海林的事实;3、2009年11月3日由李兴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02年3月25日金额100万元的借条是原绍兴县兴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代原绍兴县兴发化纤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指定的原绍兴县友邦氨纶有限公司的事实;4、2003年6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汇票申请书(票面金额35万元)、2003年6月20日汪海林出具的并由担保单位绍兴县申越服饰公司盖章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03年6月20日原告出借给被告汪海林35万元的事实;5、2004年6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汇票申请书(票面金额200万元)、2004年6月16日被告汪海林出具并由担保人绍兴县申越服饰公司盖章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6月16日原告出借给被告汪海林200万元的事实;6、2004年8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汇票申请书(票面金额300万元)、2004年8月20日被告汪海林出具的并由担保单位绍兴县申越服饰公司盖章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8月20日原告出借给被告汪海林300万元的事实;7、2009年11月5日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绍兴县兴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绍兴县兴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0月26日被注销的事实;8、2009年11月5日由原告股东李兴江、李兴校、汪浩祥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兴发公司经各股东同意出借给被告汪海林635万元的事实;9、2009年11月3日原绍兴县兴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江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02年3月25日的借款100万元系该公司代原告出借给被告汪海林的事实;10、原绍兴县友邦氨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关于绍兴友邦氨纶有限公司落实其它应付款帐及其它或有债务的协议及附件(由绍兴县申越服饰公司和汪海林共同承担的重组前绍兴友邦氨纶有限公司的其它应付帐款明细表)、绍兴友邦涤纶氨纶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海林向原告借款635万元及被告申越公司为汪海林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汪海林、申越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汪海林分别于2002年3月25日、2003年6月20日、2004年6月16日、8月20日各向原告兴发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35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合计635万元。被告汪海林在上述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并约定借款利率均为月息6‰,同时原绍兴友邦氨纶有限公司、被告申越公司为被告汪海林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汪海林归还上述借款,被告申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原绍兴县兴发化纤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兴发公司;被告申越公司为非公司企业法人;原绍兴县兴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2年10月26日进行工商注销;原绍兴友邦氨纶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绍兴友邦涤纶氨纶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债务应清偿。被告汪海林向原告兴发公司借款635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汇票申请书及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等证据证实,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汪海林还款付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绍兴友邦涤纶氨纶有限公司及被告申越公司自愿为被告汪海林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方式应认定为保证担保,现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现原告要求被告申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海林、申越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海林应归还给原告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35万元并支付自各借款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款、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申越服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8,887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88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章泽雄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