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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尧廷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尧廷,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442号原告马尧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原告马尧廷与被告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尧廷之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耀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尧廷诉称:原告于1988年进入被告公司至2008年6月,月平均工资1100元。2008年4月,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08年3月。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事实陈述,认为因被告复工后未通知原告去上班,原告被迫于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龄补贴(即经济补偿金)13200元及合同期内的社会保险。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原告于1991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3月,原告擅自离开被告处,原告没有向被告履行过请假手续,被告也没有辞退过原告。本案的争议发生在2008年3月份,适用的是60天的仲裁时效,原告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残疾人员登记表1份、劳动合同2份、聘用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工资存折1份,要求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到2008年3月份止;证据3、通告1份,证明被告应按通告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至复工为止,但被告目前仍没有复工;证据4、收件回执及五日内未予立案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证据5、就业(失业)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到就业管理服务局去登记失业,失业时原、被告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用人单位没有给予工人劳动保障违反劳动合同;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解除合同登记没有合法依据,原告不是2008年3月擅自离开被告处。被告对原告1991年进入被告处工作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违反合同,擅自离开了被告处;对存折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4月发的3月工资;对通告真实���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对收件回执及五日内未予立案无异议;对就业(失业)证无异议,认为失业证上载明解除合同日期与被告的陈述是一致。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6、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及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无异议,但对劳动合同的时间有异议。上述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08年3月。2008年4月28日,原告到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登记失业。2009年4月9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5日内未立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原告持有的就业(失业)证明确记载原、被告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3月31日解除,原告虽提出绍兴市就业局登记违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于2008年4月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及被告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可以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08年3月31日解除。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仍然适用60天仲裁时效,故原告应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尧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尧廷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