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嵊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与孔××、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孔××,杨××,温甲,陈甲,温甲、陈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嵊商初字第1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海滨中路××号。负责人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告孔××。被告杨××。被告温甲。被告陈甲。被告温甲、陈甲。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被告孔××、杨××、温甲、陈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革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孔××、杨××、被告温甲、陈甲委托代理人温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因被告温甲、陈甲涉嫌走私犯罪被立案侦查并羁押,致使本案不能排期开庭,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依法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本案于2009年12月8起,因中止诉讼的原因消失,恢复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称,被告孔××、杨××系夫妻。2009年6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孔××、温甲、陈甲三人成某某保小组作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9月19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方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同日,原告与被告孔××、杨××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孔××、杨朝芬甲金周转、进货、购买石某及更换设备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09年6月19至2009年9月18日止),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完成发放贷款工作,被告孔××、杨××于2009年9月19日一次性归还本息103450元,被告孔××、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孔××、杨××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孔××、杨××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温甲、陈甲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由于被告未能归还逾期贷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孔××、杨朝芬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450元,支付自2009年9月19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承担律师诉讼代理费3700元。被告孔××、杨××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温甲、陈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提供证据如下: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孔××、温甲、陈甲联保合同成立,权利义务明确。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被告孔××、杨××借款合同成立,权利义务明确。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依约向被告孔××、杨××发放贷款的事实。4、被告孔××、杨××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孔××、杨××系夫妻。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因本案支出律师诉讼代理费3700元的事实。被告孔××、杨××、温甲、陈甲辩称,四被告对于某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陈述的事由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承认原告对于各自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孔××、杨××是该笔借款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用款人系被告温甲。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孔××、杨××、温甲、陈甲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被告孔××、温甲、陈甲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孔××、杨××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均属于有效的合同。被告孔××、杨××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归还贷款义务,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孔××、杨××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孔××、杨××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孔××、杨××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甲、陈甲应当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孔××、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45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承担律师诉讼代理费3700元。被告孔××、杨××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温甲、陈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审判员 张 革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