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柯××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191号原告:柯××。委托代理人:李××、罗××。被告:林××。委托代理人:方××。原告柯××为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17日、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5个月,从2007年4月30日至9月30日止,不计息,期满之日归还借款,否则逾期一天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2000元/天。债务到期后,被告始终拒不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25000元;被告支付补偿金31752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25000元的事实,以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2、帐号为:××的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从被告银行卡中汇入原告银行卡的不止2007年6月1日60万元一笔,还��另外二笔汇款,反驳被告辩称的2007年6月1日60万元的汇款是偿还本案525000元的欠款。被告林××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取525000元的款项,但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向原告出据借条是事实。被告已于2007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比该借条上的借款多出了75000元,已经偿还了借款。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银行交易明细一张,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1日从被告农行卡卡号为××卡上往原告卡号为××农行卡里汇了60万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被告未收到借款,借款已于2007年6月1日偿还。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原告且提供了证据2予以反驳。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待证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25000元,借期5个月,从2007年4月30日至9月30日止,不计息,逾期每天补偿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25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偿还。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以“每天补偿2000元”的形式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出具借条是事实,但没有拿到借条上的款项,又辩称借条上的款项已经偿还。被告的陈述、辩解前后矛盾,此其一。其二,被告辩称2007年6月1日向原告银行卡上汇入60万元偿还借条的欠款。借条载明借期内“不计息”,被告提前偿还,却没有说明充足的理由,该辩称不合情理。其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借条上的借款已于2007年6月1日向原告银行卡上汇入60万元予以偿还。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主张的事实缺乏必然联系,且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止向原告银行卡上汇入60万元,还汇入一笔90万元和一笔3万元。被告不能随意指称某笔汇款偿还某笔欠款。综上三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柯××借款5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2元,减半收取7656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文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