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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8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某某与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彭某,广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某某因与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郭某某于1998年6月18日入职彰×公司,任职文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的期限从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双方约定郭某某的工资结构为”底薪+其他”。2008年12月12日郭某某以彰×公司将其由业务部文员调职为加工课作业员为由要求解除与彰×公司的劳动关系。2008年12月19日郭某某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裁决。彰×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决彰×公司无须支付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441.97元;2、由郭某某承担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彰×公司、郭某某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清楚明确,应受法律的调整和保护。彰×公司称郭某某系自动离职,因郭某某的工作岗位一直是文员,从未改变其文员的职位,并提供了郭某某2008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证明郭某某的工资一直是由”底薪+其他项目”构成,并未改变郭某某的工资形式和工资数额。郭某某则提交了职位调动公告一份以及厂牌两张予以反证,称其岗位变动实属降职,调离后的岗位不如调离前的岗位。彰×公司认为郭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复印件,无原件供核对,且复印件上无显示核准人是谁,厂牌也没有显示调职时间,且无公司印章,故对此均不予认可。由于郭某某提供的职位调动公告系复印件,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郭某某提交的职位调动的公告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不予采纳。至于郭某某提供的厂牌因无彰×公司的印章,彰×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并未改变郭某某的工资形式及工资数额,郭某某也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彰×公司将其调职,故郭某某以彰×公司将其由业务部文员调职为加工课作业员为由,要求解除与彰×公司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可视为郭某某自动离职,彰×公司无须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彰×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彰×公司无须向郭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441.9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郭某某负担。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由彰×公司支付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441.97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彰×公司调动郭某某工作岗位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因彰×公司调动员工工作岗位时都是以公告的形式进行,而彰×公司在公司张贴的公告均为复印件。原审法院在未经过调查的情况下就认定公告为复印件,不采纳该份证据是不妥的。现郭某某通过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及律师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彰×公司所有的公告均为复印件,因此郭某某提供的调动工作岗位的公告复印件确系彰×公司发给郭某某的,其真实性应当认可。二、郭某某提供的工作证件足以证明彰×公司调动郭某某工作岗位的事实。郭某某提供的工作证上有彰×公司名称,而两个工作证件上面的工作岗位为文员和作业员。郭某某与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文员,而后调动其工作岗位为作业员,两个工作证的原件足以证明彰×公司调动郭某某工作岗位的事实,而且与公告的复印件相印证。现彰×公司所有公司员工的工作证均未加盖彰×公司的印章,因此彰×公司否认郭某某工作证的真实性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彰×公司口头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彰×公司并没有调动郭某某的工作岗位,在一审时郭某某仅向法院出示了一张人为填写的《公告》。该《公告》仅为表格,签名模糊,并且仅是一张复印件。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再者,双方的合同约定彰×公司可以根据实际工作情况随时调动郭某某的工作岗位。二、郭某某入职时仅为彰×公司的员工,并非为特殊岗位人员,并且彰×公司并未擅自将郭某某调动岗位,故将其调动岗位合情合理。综上郭某某要求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2008年11月20日彰×公司有无调动郭某某的岗位由文员到加工课。对此,郭某某提交了公告复印件及未盖章的厂牌,二审另申请证人王某某及李某某出庭作证,两证人提供的厂牌也无彰×公司的盖章。本院认为,两证人与郭某某是老乡关系,证言证明力虽然较弱,但结合郭某某提交的调动岗位公告复印件及调动岗位前后的厂牌,已形成证据链条;彰×公司二审答辩也主张调动岗位合情合理,这与其否认岗位调动的主张自相矛盾。综上,本院认定2008年11月20日彰×公司调动了郭某某的工作岗位,由文员至加工课。本院再查明,双方当事人2008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有手写内容为:”乙方(郭某某)应配合甲方(彰×公司)生产需要的正常调动”,郭某某二审自认其2006年之前曾在加工课上班,2007年调整到文员职位。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2008年11月20日彰×公司调动郭某某工作岗位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认为企业须有必要的用工自主权,以优化人力资源配置,提高生产效率和强化管理。但调整岗位应遵循合理性原则,在与保护员工合法劳动权益间力求达到平衡。考察企业调整员工岗位的合理性与否应考量以下几个因素:(1)是否尊重了当事人意志;(2)是否显著降低劳动者收入;(3)是否为劳动者身体、技术和技能显著不能胜任之工作。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中有约定劳动者应配合公司生产需要的正常调动,郭某某上诉称该条为公司单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后私自添加,未征得其同意。鉴于该劳动合同为劳动管理部门提供的格式空白合同,许多重要条款均有手工填写的实际,故郭某某此项陈述在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足以采纳;郭某某申请作证的证人王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某在本合同期前也曾在加工课任作业员,其也在二审期间自认2007年曾经由加工课调整为文员。故此次调整是两岗位之间的再次调整,不存在能否胜任问题;最后,也是最关键的,郭某某的收入也无显著降低。两证人的证言证实,两岗位间收入基本相同,主要区别是文员无需经常性加班,加工课加班后收入经本院比较后发现高于文员。综合以上分析,本案的岗位调整,本院认为未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具有合理性,郭某某提供公告复印件证明其知道调整决定的,但其并未到新的岗位上班,也未比较两岗位的收入差别,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彰×公司,直接申请劳动仲裁,一审认定为员工方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此种情况下,企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洁(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