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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圣大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标龙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圣大木业有限公司,上海标龙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425号原告:嘉善圣大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鑫。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上海标龙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通。原告嘉善圣大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标龙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祖国宏、代理审判员倪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标龙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下半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7月13日,双方对历年的来往业务进行结账,被告共欠原告1305363.2元,并同意以被告现有的成品和半成品及原材料、五金铺料等折价偿还给原告,但至今仍未履行。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或履行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0536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原件及抵偿货款财产清单各一份,证明截至2009年7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05363.2元,并同意以其所有的实木复合地板成品、半成品、基材、面板、五金配件、辅料抵还上述欠款的事实;3、出库单原件三十一份、调拨单原件三十二份、送货单原件二十六份以及原材料入库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事实。被告上海标龙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之后,理应及时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5363.2元的诉讼请求,有协议、出库单、调拨单、送货单、原材料入库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上海标龙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标龙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圣大木业有限公司定作款13053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4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明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