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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陆小娥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娥,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陆小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原告陆小娥与被告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小娥之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耀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小娥诉称:原告于1992年进入被告公司至2008年6月,工龄12年,月平均工资600元。被告于2008年4月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停产,停发工资,导致原告到别的单位工作。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陈述,认为因被告复工后未通知原告去上班,原告被迫于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龄补贴(即经济补偿金)7200元。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原告于2002年6月份进入被告工作,2008年3月份原告擅自离开被告单位,2008年5月份进入其他单位工作,原告擅自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未辞退过原告,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时没有任何请假条之类的书面凭据提交给被告。本案的争议发生在2008年3月份,适用的是60天的仲裁时效,本案仲裁时效已经超过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2、存折2份,要求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08年2月的事实;证据3、通告1份,证明被告应按通告说的发最低生活保障至复工为止,但被告只发给原告2008年2月一个月待岗工资,也没有复工通知;证据4、收案回执及未立案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条件。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08年3月离开了被告处,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对银行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邮政储蓄存折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2008年3月份之后就没有到被告处工作;对通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对收件回执及五日内未予立案通知书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5、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于2008年3月份后离开被告处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2008年4月份离厂,原告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6、本院依职权向绍兴市就业管理局调取的情况说明1份。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进行失业登记,失业登记时原告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保障;该失业登记违法,原告并非2008年3月离开被告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4月15日原告申请了失业登记,原、被告于2008年4月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述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4月15日,原告到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登记失业,2008年5月绍兴市富汇服饰有限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4月9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5日内未立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进行了失业登记,原告虽提出绍兴市就业局登记违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于2008年4月后未在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及绍兴市富汇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08年4月15日已经解除。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仍然适用60天仲裁时效,故原告应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小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