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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与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55号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市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王××、黄××。被告:徐××。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2009年1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697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于每月月底付款5000元,2009年年底前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产品计6495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76195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从2009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9700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2009年1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697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于每月月底付款5000元,2009年年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予以偿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人口信息卡、欠条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约定分期付款后一期未还,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付全部欠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9700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9700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从2009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