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茌民一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耿某甲与耿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耿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茌民一初字第1280号原告:耿某甲,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郑孟春,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耿某乙,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耿某甲与被告耿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孟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份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5日生男孩耿某丙。因婚前被被告的花言巧语蒙蔽,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两人很难相处。2008年11月份,被告与聊城市东昌府区的郑某某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09年5月份,被告因感冒在贾寨乡医院住院期间与郑某某同居生活,临走被原告发现,此事由被告当时的主治大夫亲眼所见。2009年7月8日、9日,原告不在家,被告与郑某某在原告家中公开同居生活,还是被告的近亲属电话通知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请求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耿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耿某甲与耿某乙通过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8月5日生男孩耿某丙。耿某甲称双方已分居7个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耿某甲称耿某乙有婚外情,与聊城市东昌府区的郑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已经1年左右,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当日,耿某乙已经到达法庭门外,但未进法庭,审判人员与其电话联系,耿某乙声称没空然后扬长而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17年有余,又生有一子,双方分居时间尚不足1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利益共同劳动付出,耿某甲虽称耿某乙存在婚外情、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主张两人不能共同生活、已无感情可言,但未提供有关证据,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均应多为双方父母利益着想,多从自身找原因,主动抚平感情创伤而共同经营一个完美和谐的家庭。对于耿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耿某甲与被告耿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遵星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