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杭州市滨江区土地整理与测绘中心与凌金文、张翠娥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滨江区土地整理与测绘中心,凌金文,张翠娥,凌玲,凌中法,金秀英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杭州市滨江区土地整理与测绘中心。法定代表人沈晓强,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宏利。被告凌金文。被告张翠娥,系凌金文妻子。被告凌玲。法定代理人凌金文,系凌玲父亲。被告凌中法。被告金秀英。上列第一、二、四、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炳炎,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杭州市滨江区土地整理与测绘中心为与被告凌金文、张翠娥、凌玲、凌中法、金秀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滨江区土地整理与测绘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宏利,被告凌金文、张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炳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滨江区土地整理与测绘中心诉称,根据三桥-闻涛(3)地块的建设需要,原告依法需对滨江区西兴街道七甲闸村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具体拆迁四至范围为东至七甲河;西至奥体中心道路及设施;南至三桥连接线;北至奥体中心场馆。被告房屋在拆迁红线范围之内。2008年4月15日原告委托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征迁安置管理中心依法对本案涉争房屋进行动迁服务。2008年11月22日,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征迁安置管理中心与被告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08年12月12日前搬迁腾房。2008年12月16日原告将首期补偿款190479.20元发放至被告所在村委会代为发放,虽经村委会多次催促,但被告凌金文拒不领取款项,其父母已于2009年2月3日领取98600元。被告至今无故拒不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已严重影响了建设工程的进程,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房屋;3、判决被告依约领取补偿款307458元(已扣除各项奖励费346338元及已领取的98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证明被告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2、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已就拆迁安置事宜及补偿款达成一致协议。3、提前腾房协议书1份,证明腾房时间为2008年12月12日前。4、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七甲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付款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将首期补偿款交至村委会,村委会已多次通知被告领取上述款项。5、房屋拆迁许可证1份,证明拆迁事宜已经有关部门批准。6、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委托书及动迁资质证书各1份,证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征迁安置管理中心受原告委托从事动迁服务工作。7、拆迁安置人口、面积审定表1份,证明对被告安置的情况。8、情况说明1份、协议1份、领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凌中法、金秀英与凌金文协商后,已领取了部分补偿款计98600元。9、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调查勘测表1份,证明对凌金文户房屋的调查勘测情况。10、凌金文户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1份,证明被告房屋的评估价格、明细情况。11、关于凌金文户临时过渡的说明及滨政办(2009)20号文件各1份,证明过渡费的发放情况及发放标准。被告凌金文、张翠娥、凌玲、凌中法、金秀英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合法。原告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私自扩大拆迁范围。因为协议中所涉及的杭滨土拆许字(2008)05号文件中明确规定的拆迁范围是:东至七甲河,西至钱塘江,南至七甲闸村、污水处理厂,北至七甲河。而被告房屋所处的位置却是在七甲闸村、污水处理厂前面的一组新农村规划点内,明显不在其拆迁范围之内。原告原已实施的拆迁纯属违法拆迁,按相关法规应立即责令原告停止拆迁这一违法行为。二、双方订立的协议是在被欺骗恐吓的情况下签订。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征迁安置管理中心没有依法将杭滨土拆许字(2008)05号文件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被告曾要求查看拆迁许可证及估价初步结果明细清单,但遭到对方拒绝,并以扣发奖励费作要挟。并且至协议书约定的腾房期限届满时也未提供给被告。三、拆迁估价时程序不合法。按相关法规规定,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七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本案被告提供分户估价报告。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无异议后,双方方可签订协议。被告在评估当天就曾要求先核对好评估明细清单后才签字,但遭到对方的拒绝和恐吓。原告至今仍找种种借口和理由,不肯提供估价明细清单。四、由于原告的违法拆迁,给被告的工作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故被告请求确认案涉拆迁安置协议无效,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拆迁行为,依法保护被告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害,并要求原告恢复正常供水,并赔偿因其违法拆迁而给被告的工作、生活各方面带来的损失。综上,请求确认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凌金文、张翠娥举证主张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声明1份,证明被告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为集体土地,须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使用。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在庭审时没有异议;但在庭后凌金文、张翠娥提供的质证意见认为房屋是1999年经批准建造的合法建筑,作为协议甲方的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征迁安置管理中心要用被告宅基地,是否有征收征用集体土地的合法批准文件?是否有发改委立项批准文件?如果没有以上两个合法文件无权使用被告宅基地;对于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公民享有永久性使用权。本院认为该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认定,并且可证明五被告申请建房以及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事实,故对证据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五被告认为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及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配套法规的规定,拆迁人领取拆迁许可证,需提交符合上述规定的五个合法文件,故原告在未提供上述五个合法文件的情况下,其拆迁许可证不合法。并且如果要拆迁农村居民的房屋,需首先对土地进行征用,在没有征用的情况下不能对上面的房屋进行拆迁。本院认为该拆迁许可证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认定,并且可证明原告因三桥-闻涛(3)地块项目建设,已经取得了拆迁许可证的事实,故对证据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五被告认为委托书上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上不合法;对动迁资质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发证时间为2008年1月31日,要求每年8月份审验,但上面无审验记录。本院认为委托书盖有原告公章,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房屋拆迁动迁服务资质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也应予以认定;并且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委托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西兴街道办事处征迁安置管理中心对本案涉争房屋进行动迁服务的事实,故对证据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2,五被告在庭审时认为协议书上“凌金文”三字是张翠娥所签,非户主凌金文本人,故协议无效,为此凌金文也已向法院及拆迁单位主张协议无效。但在庭后凌金文、张翠娥提供的质证意见认为该协议书被告已向有关部门主张无效,当时虽然户主在场,但一直都没有同意,是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办事处征迁安置管理中心“质证意见上写为他们”连吓带骗张翠娥,张翠娥才签的;原告没有出示户主委托张翠娥,同意张翠娥代为签字的委托书,就不能仅凭推断就证明户主在场就等同于同意的观点;协议依据杭滨土拆许字(2008)05号拆迁许可证签订,而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许可证是杭滨土拆许字(2008)第13号,与所签协议的拆迁许可证不符;协议所依据的致关重要的文件,原告不能用“笔误”两字就轻描淡写的开脱其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分明是在欺骗被告,企图用所谓合法的手段达到其非法的目的,故原告必须向被告当庭出示其申请领取(2008)05号及(2008)13号拆迁许可证时所需提交的5个必备文件: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以及批准的相关项目规划征地红线图和项目所涉红线图内的具体门牌号码登记表,以便法庭查清事实,而不是叫被告去查。本院认为该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乙方“凌金文”三个字虽然系张翠娥所签,但由于张翠娥系凌金文妻子,是重要的财产共有权人,并且签订该协议书时凌金文也在场,应认定其是认可张翠娥的行为;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协议,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五)、原告提供的证据7,五被告认为如果拆迁安置协议有效,则安置情况说明上的内容是对的,但因被告已主张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故该安置情况说明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安置人口和安置地点及面积,对证据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六)、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原告有无将款项交至村民委员会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有支票存根、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七甲闸村村民委员会的收据、付款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将首期补偿款交至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七甲闸村村民委员会的事实,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在被告认可该村民委员会曾经通知他们去领取补偿款,但他们没有去领取的情况下,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七甲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也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七)、原告提供的证据8,五被告认为在拆迁安置时凌中法、金秀英作为老人必须落入某个子女的户,因为凌金文的哥哥尚未拆迁,所以落到凌金文户里;凌中法、金秀英每人有49300元户口钱,他们领的钱就是这笔钱;1999年申请建房时,凌中法、金秀英跟凌金文、张翠娥住是住在一起的,但户口已经分开了,他们领取的款项与凌金文、张翠娥无关;建房报告上凌中法、金秀英是村里写上去的,不是被告自己写的。本院认为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认定,并且可证明经凌金文与凌中法协商,凌中法、金秀英的拆迁款从凌金文户划出98600元,该款凌中法、金秀英已领取的事实,故对证据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八)、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九)、原告提供的证据10,五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上的签名不是凌金文所签,张翠娥也没有签过;被告一直追讨评估报告清单,原告直到庭审才提供,报告清单有伪造的嫌疑;因被告一直没有看到估价清单,怎么可能会在上面签字;并且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之前,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评估报告,经核对后方可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故拆迁安置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虽然现在无法确认该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上被拆迁人签章后的“凌金文”三个字究竟系谁书写;但由于该评估报告系评估机构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对被告房屋的调查勘测,评估后作出,其房屋补偿款、附着物补偿款以及手续不全房屋补偿款、附着物补偿款金额与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认的金额一致,应认定是被告房屋补偿款、附着物补偿款以及手续不全房屋补偿款、附着物补偿款的真实体现,故也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十)、原告提供的证据3,五被告认为拆迁安置协议无效,故腾房协议也无效,被告无须在此日期之前腾房。本院认为该提前腾房协议书有张翠娥所签的凌金文名字,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且可以证明被告愿意在2008年12月12日前腾房的事实,故对证据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1,五被告认为因被告主张拆迁安置协议无效,故不涉及过渡费的问题,上述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如果确认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腾退房屋,则涉及过渡房和过渡费的问题,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十二)、被告凌金文、张翠娥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声明系被告单方表示,效力不明确;并且原告征地是向村集体征地,涉案地块已经征用为国有土地,原告也已取得拆迁许可证,对于拆迁许可证的效力问题,属于另一法律问题;本案涉争地块有三个地号,被告房屋所在地块是2008年第13号地块,协议上写成2008年第5号地块系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笔误。本院认为该声明系被告方的抗辩意见,并不必然产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法律效果。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999年12月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批准,五被告在滨江区西兴街道七甲闸村一组新农村规划点内建造房屋(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的“凌爱方”系凌金文的曾用名)。原告因三桥-闻涛(3)地块项目建设,需对滨江区西兴街道七甲闸村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具体拆迁范围东至七甲河;西至奥体中心道路及设施;南至三桥连接线;北至奥体中心场馆。原告于2008年5月7日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证载明的动迁机构为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办事处征迁安置管理中心,评估机构为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房屋在拆迁红线范围之内。原告就本案涉争房屋委托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西兴街道办事处征迁安置管理中心进行动迁服务。2008年11月22日,甲方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西兴街道办事处征迁安置管理中心与乙方凌金文户签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上凌金文三字系张翠娥所写),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常住在册人口5人(征地农转非)。第二条约定经现场调查核实,乙方建筑物拆迁面积共698.3平方米,其中经合法审批的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第三条约定按照2000年《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等有关规定,经现场评估,甲方需支付乙方房屋补偿款、附着物补偿款计605358元,乙方搬家补贴费700元。第四条约定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第五条双方约定乙方评估当日签订协议的甲方按常住人口一次性人均奖励1500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腾房交房的,经验收合格甲方按常住人口一次性奖励1000元;根据杭高新(2003)43号和滨政(2008)5号文件精神,乙方审批手续不全的建(构)筑物及附着物已作评估,如乙方能积极配合拆迁,按时签约按时腾房的,甲方同意奖励333838元。共计奖励346338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52396元。第六条约定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腾空房屋。第七条约定按《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实施细则》等现行相关政策规定,对乙方采用以统一建造的多层(高层)成套住宅安置。安置地点:缤纷五区块,安置人口5人,安置面积290平方米,安置价格按照建管中心核定价格予以结算。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甲方将补偿费总额的20%计190479.20元支付至乙方所在村委会,由村委会代为发放,乙方应及时到村委会领取相关补偿款(不计息)。乙方腾空房屋交钥匙后15日内,甲方将补偿余额超过20万元部分(不计息)支付至乙方所在村委会,由村委会代为发放,其余部分支付给建管中心作为预交房款,由建管中心根据本协议原件与乙方签订购房协议,结算差价。协议注明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当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西兴街道办事处征迁安置管理中心与张翠娥签订提前腾房协议书(张翠娥所签为凌金文名字),协议乙方凌金文户愿意在2008年12月12日提前腾房并交房。原告已经将首期补偿款交至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七甲闸村村民委员会,由该村民委员会代为发放,经该村民委员会通知,被告没有去领取首期补偿款。2009年2月25日经凌金文与凌中法协商,凌中法、金秀英的拆迁款从凌金文户划出98600元,该款凌中法、金秀英已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七甲闸村村民委员会领取。本院认为,原告因三桥-闻涛(3)地块项目建设,需对滨江区西兴街道七甲闸村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并已取得杭滨土拆许字(2008)第13号拆迁许可证,应认定原告已经具有依法进行所涉地块房屋拆迁的资格。被告房屋在拆迁红线范围之内,属于被拆迁的对象。2008年11月22日,受原告委托的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西兴街道办事处征迁安置管理中心与凌金文户签订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五被告认为原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协议,该协议应认定无效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上应书写杭滨土拆许字(2008)第13号拆迁许可证及三桥-闻涛(3)地块项目建设,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西兴街道办事处征迁安置管理中心将其书写为杭滨土拆许字(2008)05号拆迁许可证及奥体中心场馆建设前期准备项目,应属于错误。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提前腾房协议书成立后,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腾退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腾房后五被告可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共联村20组过渡房过渡,具体为1幢6号楼上、楼下2间,7号楼上1间,面积78.72元平方米。如果被告选择自行过渡,则按滨政办(2009)2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发放过渡费。原告要求扣除已领取的986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关于本案原告诉请的要求扣除各项奖励费346338元的请求,该奖励费组成为评估当日签订协议的常住人口一次性人均奖励1500元及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腾房交房的,经验收合格按常住人口一次性奖励1000元;以及根据杭高新(2003)43号和滨政(2008)5号文件精神,乙方审批手续不全的建(构)筑物及附着物已作评估,如乙方能积极配合拆迁,按时签约按时腾房的,甲方同意奖励333838元。该前1项被告已经履行,不应该再予以扣除;第2项被告尚未履行腾房交房义务,故应予以扣除。第3项具体组成为手续不全房屋根据评估清单为砖木结构29.9平方米、金额9867元;手续不全附房差额面积处置费360平方米、金额165600元;固定柜1320.24平方米、金额158371元。虽然该部分金额系奖励费用,但现被告未按时腾房,按约定应予以扣除。扣除上述奖励部分以外的款项,原告应当支付给五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08年11月22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西兴街道办事处征迁安置管理中心与凌金文户签订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二、杭州市滨江区土地整理与测绘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凌金文、张翠娥、凌玲、凌中法、金秀英房屋拆迁补偿款314958元。三、凌金文、张翠娥、凌玲、凌中法、金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房屋;其过渡地点为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共联村20组过渡房1幢6号楼上、楼下2间以及7号楼上1间;如果自行过渡则按滨政办(2009)2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由杭州市滨江区土地整理与测绘中心发放过渡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91元,由杭州市滨江区土地整理与测绘中心负担1848元,由凌金文、张翠娥、凌玲、凌中法、金秀英负担5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9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蔡文刚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乐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