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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89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梦飞与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飞,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894号原告李梦飞。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家贤。原告李梦飞为与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梦飞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越都大酒店15B层A-06酒店式公寓一套包括房内配套设施出租给被告作客房经营用房,租期自200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每月租费不低于1850元,于次月的5日前支付。2009年2月起,被告停止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支付租金5430元。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滞纳金和违约金合计人民币52895元;判令被告归还租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约定由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第1组,房屋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将座落于越都大酒店15B层A-06酒店式公寓(房号为1411)一套租赁给被告使用,月租费为1850元,在次月的5日前支付,如逾期支付超过一个月,应支付日千分之三滞纳金的事实。第2组,银行储蓄卡1份,以证明截止2009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167元和应支付滞纳金1933.96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越都大酒店15B层、A-06酒店式公寓(包括房内配套设施)出租给被告作客房经营用房使用,建筑面积为47平方米,租期从2002年4月18日起到2012年4月17日止,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金不低于1850元,由被告于次月的5日前直接划到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储蓄帐号12×××84内,逾期支付租金,按日万分之三处滞纳金,逾期超过一个月,按日千分之三处滞纳金,任何一方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提前终止合同,按10年房租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提交人民法院解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从2009年2月起停止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支付租金5430元,截止2009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8月的租金617元及同年9月至11月的租金各1850元,合计欠租金6167元。从2009年2月5日至庭审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约定滞纳金2033.96元,其中2009年2月份的617元租金逾期205天计滞纳金379.45元,同年3月份的617元租金逾期175天计滞纳金323.92元,4月份的617元租金逾期145天计滞纳金268.39元,5月份的617元租金逾期115天计滞纳金212.87元,6月份的617元租金逾期85天计滞纳金157.34元,7月份的617元租金逾期55天计滞纳金101.81元,8月份的617元租金逾期25天计滞纳金46.28元,9月份的1850元租金逾期64天计滞纳金355.20元,10月份的1850元租金逾期34天计滞纳金188.70元。原、被告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至今尚未解除,原告经催讨不成,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约定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和滞纳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尚未终止,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金和收回租房,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刹,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梦飞租金6167元、滞纳金2033.96元,合计人民币820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元,由原告负担511元,被告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