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钱甲与沈甲、沈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甲,沈甲,沈乙,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782号原告:钱甲。委托代理人:钱乙。被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沈乙。被告:徐××。委托代理人:竺××。原告钱甲诉被告沈甲、沈乙、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沈甲、沈乙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于2009年9月1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乙、被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徐××委托代理人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三被告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3个月,利率为一分半,并由三被告出具了书面借据一份。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7个月的利息10500元。被告沈甲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是在2007年借的,2009年补签了借条。被告沈乙未作答辩。被告徐××辩称,其当时是作为证明人签字的,而非借款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沈甲、徐××质证意见:借条1份。证明三被告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借期3个月,利息一分半的事实。被告沈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徐××不是借款人。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甲、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亦符合证据要件,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9日,三被告向某告出具了书面借条1份,对先前的100000元借款的事实作了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一分半,即每月1.5%。三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栏内签字确认。自出具借条至今原告未收到过三被告支付的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借贷双方对先前借款事实的确认,虽然借条内容中只提及被告沈甲借款的事实,但在借条的右下方的借款人一栏内,三被告以上下对齐平行的格式签字确认该借条,表明三被告均同意以借款人的身份承担该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徐××认为其是证明人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三被告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就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已对借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应按约定利率,即按100000元本金,以每月1.5%计算3个月,利息为4500元。对于超出借款期限的利息,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仍要求以每月1.5%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沈乙、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二、驳回原告钱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负担136元,由三被告负担2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程代理审判员 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裘竹君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