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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613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利××与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137号原告利××。被告闻××。原告利××为与被告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9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09年10月20日前一次归还。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曾归还原告2800元,尚欠原告867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6700元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在2009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9500元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认为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有证据证实,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利××借款86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由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燕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