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云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8年11月4日,被告王乙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以借条为凭。该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王乙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2008年11月4日被告王乙出具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2008年12月22日,被告王乙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6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该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乙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王乙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婵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维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