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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云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与张××、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张××,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包××。被告:张××。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毛××。委托代理人:罗××。原告包××与被告张××、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被告张××、王××及其代理人毛××、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诉称:2006年10月13日,雷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被告张××、王××自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此后,借款人雷某只支付利息至2008年5月13日,借款本金及2008年5月13日后的利息均未支付。现因雷某下落不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79200元并支付2009年9月13日后的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人雷某于2006年10月13日出具并由被告张××、王××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条一张,待证两被告为雷某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以月息2%计息的事实。被告张××、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张××口头答辩称:借条及借款均是事实,但我认为借款人己经还掉了,不知道还有这笔借款,所以我认为不用还了。被告王××口头答辩称,担保是事实,借款也是事实,但借款时双方己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因借款人不能还款,原告与借款人重新约定了3分借款利率,因此借款合同己变更,我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3日,借款人雷某因生产周转缺少资金,由被告张××、王××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以月息2%计付利息。之后借款人雷某只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5月13日,本金及2008年5月13日后的利息拖欠至今未还,现借款人雷某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张××、王××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未在借款合同中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辩称原告与借款人已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己超过担保时效,且原告曾向借款人收取过3%的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曾与借款人约定6个月的借款期限及借款期间是否提高利率,且保证期间,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作了变动,如果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对加重部份可不承担责任,但不影响对主债务的担保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方在庭审中提出的2008年7月16日、10月3日原告曾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保证期间应自此开始计算,两被告的担保时效已过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是否约定2008年7月16日、10月3日作为最终还款期限,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原告请求的利息高于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的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四倍利率部份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人民币60000元。(上述借款自2008年5月13日起以月利率1.62%计付利息)。二、被告张××、王××在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雷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张××、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积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维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