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钟建刚与苍南县望里康顺再生棉纺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苍南县望里康顺再生棉纺厂,钟建刚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望里康顺再生棉纺厂。代表人曾云平。委托代理人方祖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建刚。委托代理人金安东。上诉人苍南县望里镇康顺再生棉纺厂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金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6月1日,原告钟建刚开始在被告苍南县望里康顺再生棉纺厂从事清花、梳棉工作,双方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同年6月11日下午4时,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到苍南县望里卫生院作简单包扎后,又送至温州和平整形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食指近节骨折,右拇中指挫裂伤。后于同年6月18日出院。同年9月18日,原告到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术取指内固定针。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苍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无法提供有效劳动关系证明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11月20日苍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同样理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经原告申请,2009年2月26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以温天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原告受伤后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终止。另查明,苍南县望里康顺再生棉纺厂于2006年12月6日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经营者为曾云平,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再生棉纱加工。经营期间,被告没有为职工进行工伤保险。2008年度苍南县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82元。原判认为,原告钟建刚与被告苍南县望里康顺再生棉纺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由于被告具备用工条件,故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即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已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予以更正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按月支付给原告,并从原告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之日止,因原告主张的月工资2100元和被告主张的月工资1000元均依据不足,可根据2008年度苍南县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82元计算,确定为1982年×8.5个月=16847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过高,调整为1982元×8个月=158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00元过高,调整为1982年×42个月=7928元;住院护理费560元过高,调整为66元×8天=528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未超过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调整为5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68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2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928元、住院护理费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1107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苍南县望里康顺再生棉纺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建刚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68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2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928元、住院护理费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1107元;二、驳回原告钟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苍南县望里康顺再生棉纺厂负担。一审宣判后,苍南县望里镇康顺再生棉纺厂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如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原审法院以2008年度苍南县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82元为赔偿标准,显然错误,应适用2007年度工资标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钟建刚辩称:1、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方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对方也是承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2、原判以2008年苍南县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82元为计算标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工单位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钟建刚在上诉人单位从事清花、梳棉工作,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钟建刚各项费用正确。同时,被上诉人钟建刚是2009年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参照2008年度苍南县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相关赔偿标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苍南县望里镇康顺再生棉纺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苍南县望里镇康顺再生棉纺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李碧叶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詹旭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