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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与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554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原告郑××为与被告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原告系经营脚手架业务者,被告因经营建筑工程承包业务需要,曾多次向原告承包脚手架。2007年1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尙欠原告工程款以及租金共计人民币204100元。由于被告一直未能及时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11月7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04100元,在2009年1月20日前偿付54100元,余款在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每期不还,可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此后,由于被告并没有按约还款,上述欠款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支付欠款2041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贷款实际履行完毕时止。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欠条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务关系的情况。2、还款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尙欠原告欠款人民币204100元的情况。被告吴××未作答辩亦没有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庭审质证,因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及其证人证言,经本院核实能够证实本案债务的成立,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此,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脚手架承包款人民币204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尙欠的脚手架承包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不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证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付原告郑××脚手架承包款人民币204100元即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2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谊审 判 员  杨要武代理审判员  王 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