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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青岛××司与潘甲、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司,潘甲,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400号原告:青岛××司。××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潘甲。被告: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原告青岛××司诉被告潘甲、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潘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两被告经常居住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被告潘甲的异议,被告潘甲不服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10日市中院经审理驳回被告潘甲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遂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潘甲、钱××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司起诉称:2006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潘甲、杨某某、新昌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因新昌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682万元,该款由被告潘甲直接向原告归还,付款条件是原告没能依法取得青岛崂山区政府国土储字第5-11#土地使用权,被告潘甲应在该日起半年内付清。2008年2月22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青土资房发(2008)66号《关于崂国土05-1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事宜的报告》确定,该地块拍卖挂牌暂停,对原告项目没有土地成交确认,即原告未能取得上述地块。按照原、被告《协议书》约定,被告潘乙应在此后半年即2008年8月23日前向原告付清借款682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甲均拖欠不付。被告钱×��与被告潘甲系夫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钱××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请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82万元,并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告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潘甲、钱××答辩称:2006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潘乙、杨某某、新昌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协议书》属实,但该《协议书》中有关原告与被告潘甲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约定是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协议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故《协议书》没有生效,而且原告有阻止所附条件成就的行为。两被告是夫妻也属实,但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钱××对被告潘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的债务显然属于被告潘甲个人债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潘甲偿还682万元款项条件未成就,要求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青岛××司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潘甲及杨某某、新昌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在这份以杨某某为甲方、被告潘甲为乙方、新昌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丙方、原告为丁某的《协议书》约定,因丙方尚欠丁某借款682万元,该项丙方尚欠丁某的借款直接由乙方归还丁某,若丁某没有依法取得该土地(青岛市××崂国土××字××号土地)或丁某无法取得该土地项目的房屋预售许可证的……,乙方仍尚欠丁某的682万元款项,乙方应于自丁某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之日起半年内或自丁某对土地项目投入达到该项目总投资的25﹪以上且向有关部某某领房屋预售许可证未予批准之日起半年内还清丁某的682万元款项。2、2008年2月22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青土资房发(2008)66号《关于崂国土05-1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事宜的报告》。2008年2月22日的该份报告明确本案所涉崂国土字第05-11#地块已经挂牌暂定,对原告项目没有进行土地成交确认,原告未能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等四方经协议将债权债务转让,确定由被告潘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82万元,付款条件是在原告没有依法取得崂国字05-11#土地的使用权,由被告潘甲在该日起半年内付清;2008年2月22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明文确定本案涉及的崂国土字第05-11#地块已经挂牌暂定,对原告项目没有进行土地成交确认,原告没有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潘甲的付款条件已成��。两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约定的被告潘甲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青土资房发(2008)66号文件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是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针对青岛市崂山区的请示向市府办公厅所作的内部报告,无对外效力,且报告中“基本情况”所述与事实不符,“处置意见”意见也仅是建议重新挂牌招拍,而不是取消原告的摘牌资格,所以该文件不能证明原告已不能取得该地使用权的事实。被告潘甲、钱××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3、2004年11月16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与青岛××司订立的项目协议书(复印件)。协议约定了青岛市崂山���人民政府负责按规定程序为原告有偿提供位于崂山区云岭路以西、纬三路以南的商服用地,由原告投资建设“301博新生物科技园”及相应事宜;4、2005年2月18日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崂山分局《关于对青岛××司建设“301博新国际商务中心大厦”和“301博新星级康某某健中心”及配套项目的初审意见》;5、2005年2月21日青岛市崂山区发展计划局《关于301博新生物康某某健中心项目有关问题的说明》(复印件);6、2005年2月22日青岛市崂山区城市规划建设局《关于“301博新生物科技园”项目情况的说明》(复印件);7、2005年4月22日青岛市崂山区国土资源局青崂土预字(2005)26号文件《崂山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崂山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建设项目用地申��预审意见》;8、2005年9月13日青岛市崂山区国土资源局青崂土储告字{2005}3号储备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乙(复印件);9、崂国土储05-11#地块的竞买人条件(复印件);10、2008年5月26日青岛××司给崂山区人民政府的《关于请求尽快完善“崂国土储05-11#”地块用地手续的报告》;11、2008年6月12日青岛××司给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关于请求尽快完善“崂国土储05-11#”地块用地手续的报告》;以上证据证明:青岛××司符合崂国土储05-11#地块的用地条件;原告对该地块的用地手续尚在办理中,原告关于其不能依法取得崂国土储05-11#”地块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对两被告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3系复印件;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系环保部门的环境评估报告,不能确定原告可以依法取得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证据5、6系复印件;证据7虽有原告单位的公甲,但该文件也没有明确讲到原告已依法取得该地块,而是讲到原告把相关手续完善,才可以办理该地块的相关手续;证据8、9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11是在2008年2月22日之后的报告,也就是明确原告不能依法取得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之后,原告单方面向有关部门打了这二份报告,希望重新争取该土地的使用权,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答复。上述证据部份系复印件,有的虽系原件但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或者是有条件取得而是因原告本身原因造成没有取得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原告证据1即协议书虽约定了原告所主张的内容,但同时约定了“如丁某取得位于青岛市××崂国土××字××号土地,并且丁某取得该土地项目的房屋预售许可证的,则甲方同意再补偿乙方股权转让补偿款人民币1200万元。”“上述1200万元股权转让补偿款甲方应自丁某取得该土地之日起三个半月内由甲方暂借给乙方人民币100万元,同时如前述条件一并成就时,丁某同意,甲方应付乙方的余款从乙方欠丁某某间的款项进行抵销,故甲方尚应欠乙方人民币418万元(已扣除前述暂借款100万元),该款甲方应于某某取得上述土地项目的房屋预售许可证且该项目销售达到50﹪以上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证据2即青土资房发(2008)66号文件是青岛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针对市府办转交的崂山区政府的请示所作的答复,具体内容为“原告是崂山区招商引入的企业,2005年9月30日该公司参加了崂国土储05-11#地块的挂牌报名,后因该公司涉及经济纠纷等问题,崂山区政府提出需对项目重新确认,暂停挂牌,未办理相关手续。目前,该公司提出完成土地成交的申请,并承诺在土地成交后仍按批准的规划落实产业项目,完成项目建设”,处置意见为“因当时挂牌暂停,对该公司项目没有进行土地成交确认,土地未作处置,仍为国有储备土地。根据有关规定,建议重新组织招拍挂出让”。被告所举证据3-9,反映的是2006年9月11日《协议书》签订前,原告参加崂国土储05-11#地块使用权挂牌招拍挂出让的事实,证实原告是崂山区招商引入的企业,与崂山区政府就投资建设“301博新生物科技园”项目签订有协议书,该项目已经有关部门立项备案,项目选址崂国土储05-11#地块,用地申请也已经崂山区国土资源局预审,原告因此参加了2005年9月该地块的挂牌报名。证据3-9虽有部分系复印件,但内容上能相互映证,也可以得到原告证据1、2的佐证,足以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证据10、11,证实原告在2005年9月的挂牌出让暂停后,于2008年5月、6月书面报告崂山区政府,在报告中原告作为唯一竞买单位,恳请崂山区政府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和青崂土储告字{2005}3号公乙的要求,尽快完善“崂国土储05-11#”地块的用地手续,并承诺在土地成交后仍按规划完成项目建设。原告对证据10、11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2004年11月16日,原告与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订立《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与青岛××司项目协议书》,约定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负责按规定程序为原告有偿提供位于崂山区云岭路以西、纬三路以南的商服用地,原告负责投资建设“301博新生物科技园”。后该项目经有关部门立项备案,具体选址于崂国土储05-11#地块,用地申请也已经崂山区国土资源局预审。2005年9月30日,原告���此参加了崂国土储05-11#地块的挂牌报名。后因原告涉及经济纠纷等问题,崂山区政府提出需对项目重新确认,对该地块暂停挂牌,决定另行根据规定重新组织招拍挂出让。此后,原告继续向崂山区人民政府提出完成土地成交的申请,并承诺在土地成交后仍按审批规划落实、完成项目建设。2006年9月11日,杨某某为甲方、被告潘甲为乙方、新昌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丙方、原告为丁某,四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鉴于乙方欠甲方借款计800万元,乙方愿将其所持有青岛越嘉投资有限公司出资800万元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在下列条件成就时给予乙方某某的补偿;丙方欠丁某借款计749万元,经调整、抵销后,丙方尚欠丁某借款为682万元,因此约定:一、乙方同意将其所持有越某某司出资800万元以转让价800万元转让给甲方,自该股权转让并办理股权转让协议订立之日,该股权转让款直接与乙方欠甲方的800万元借款抵销。二、因丙方尚欠丁某借款682万元,该丙方尚欠丁某的借款直接由乙方归还丁某,丙方与丁某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三、如丁某取得位于青岛市××崂国土××字××号土地,并且丁某取得该土地项目的房屋预售许可证的,则甲方同意再补偿乙方股权转让补偿款人民币1200万元;上述1200万元股权转让补偿款甲方应自丁某取得该土地之日起三个半月内由甲方暂借给乙方人民币100万元,同时如前述条件一并成就时,丁某同意,甲方应付乙方的余款从乙方欠丁某某间的款项进行抵销,故甲方尚应欠乙方人民币418万元(已扣除前述暂借款100万元),该款甲方应于某某取得上述土地项目的房屋预售许可证且该项目销售达到50﹪以上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若丁某没有依法取得该土地或丁某无法取得该土地项目的房屋预售许可证的,则甲方无须补偿乙方上述1200万元,乙方仍尚欠丁某的682万元款项,乙方应于自丁某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之日起半年内或自丁某对土地项目投入达到该项目总投资的25﹪以上且向有关部某某领房屋预售许可证未予批准之日起半年内还清丁某的682万元款项。此后,包括在2008年5月、6月,原告继续向崂山区政府提出申请,承诺在土地成交后仍按规划完成项目建设,要求尽快完善“崂国土储05-11#”地块的用地手续。2009年3月,原告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已明文原告项目原告不能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潘甲付款条件已成就为由诉请两被告支付借款682万元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认可根据2006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潘甲应支某某告借款682万元,但《协议书》约定了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条件,即原告在正在参加的涉案土地招拍挂出让中未能拍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或该土地项目的房屋预售许可证,否则被告潘甲依约享有抵销权得以在原告的应支付的补偿款1200万元中抵销该债务。这一约定也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债权债务转让的前提和基础。现原、被告争议的是本案被告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原告主张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就此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为2008年2月22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青土资房发(2008)66号《关于崂国土051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事宜的报告》,根据该报告,该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是因原告涉及经济纠纷而暂停(2006年11月16日《协议书》即为解决此纠纷而产生的),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在该报告中同时明确原告仍在按规划落实项目并提出完成土地成交的申请,故而建议重新组织招拍挂出让,因此原告据此主张付款条件已成就依据不足,现诉请被告付款,本院依法难以支持。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司要求被告潘甲、钱××支付借款68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970元,财保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6970元,由原告青岛××司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丁海英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XX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陈常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