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8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振江与方银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振江,方银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850号原告:方振江,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下新村。委托代理人:慎伟达,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方银灿,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下新村。原告方振江为与被告方银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土钍独任审理,书记员许莹担任记录。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振江的委托代理人慎伟达、被告方银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振江诉称:2002年2月11日,被告方银灿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被告方银灿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15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认欠不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方银灿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支付利息21500元,合计4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银灿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2001年期间,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到过年结帐时,由于工程款没有到位,还欠原告借款25000元,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2003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已归还给原告10000元;另外,原、被告在小搞搞时也借给其钱。总的来说,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方振江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2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事实。并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1500元。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方银灿未有证据提供。但坚持主张2003年农历12月29日归还给了原告10000元,要求原告代理人向原告本人核实。对此,原告代理人当即与原告进行联系,联系结束后,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在电话里讲,确实从被告的妻子处拿过10000元钱,再一个2000元,合计12000元钱都是向被告方借的,后来被告方银灿来向其要回去了,所以借条上没有作更改”。对此,被告认为10000元是归还借款,2000元是向其妻子的借款,后来没有向原告要了回来。本院认为,原告自认确实从被告的妻子处拿过10000元钱,但主张后来被告方银灿来向其要了回去,应提供被告方银灿向其要回去的证据。对此,原告抗辩认为,由于拿来的时候没有出具借条,所以被告拿回去的时候也没有出收条。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10000元钱已由被告要了回去的证据,故本院认定2003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方银灿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2月11日,被告方银灿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由被告方银灿出具借条一份为凭。2003年农历12月29日(即2004年1月20日),被告方银灿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后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尚欠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方银灿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支付利息21500元,合计4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及时履行应负义务。原告方振江主张被告方银灿尚欠其借款25000元。被告方银灿抗辩认为,曾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但已于2003年农历12月29日归还了原告10000元。对此,原告认为该10000元是其向被告妻子所借,但后来由被告方银灿又向其要了回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对被告方银灿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振江认为该款是其向被告妻子的借款及后来由被告方银灿又向其要了回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方振江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方银灿尚欠原告借款为15000元;原告又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约定应属有效,但计算利息的本金应按实际所欠借款计算[即2002年2月11日至2004年1月20日期间计算利息的本金为25000元,月利率1%;2004年1月21日至2009年10月11日(该日后的利息原告表示放弃)期间计算利息的本金为15000元,月利率1%],原告对2009年10月11日以后的利息表示放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经计算利息为16183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银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振江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支付利息16183元,合计31183元整。二、驳回原告方振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依法减半收取481.50元,由原告方振江负担158.50元,被告方银灿负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土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