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曾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76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章明清。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章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6日至20日间,被告人曾某伙同王美韶、王像韶、王海冬(均已判决)经事先合谋,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白沙社区8幢5单元407室,采用群发虚假的低价转让宝马7系轿车短信的方法,并以支付定金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李某在建设银行绍兴城中支行将人民币48000元汇入被告人曾某等人指定的账号。后被告人曾某等人立即将人民币48000元取出,并共同分赃。2009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曾某在K9031次列车上被铁路乘警抓获。案发后,已由共同作案人王海冬、王美韶、王像韶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李某陈述,共同作案人王海冬、王美韶、王像韶供述及辨认笔录,存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记录,短信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本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其同案犯已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裘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