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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刑华通、何樟清与范惠忠、宓玲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刑华通,何樟清,范惠忠,宓玲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刑华通。原告何樟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利君。被告范惠忠。被告宓玲芬。原告刑华通、何樟清诉被告范惠忠、宓玲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刑华通、何樟清的委托代理人蔡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惠忠、宓玲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刑华通、何樟清诉称:××009年6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耶苏堂弄17号3单元103室房屋作价1××0万元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等义务,并已依法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但被告迟迟不肯将上述房屋中阳台部分房间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及中介公司经办人员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范惠忠、宓玲芬立即腾退杭州市下城区耶苏堂弄17号3单元103室房屋中阳台部分房间并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范惠忠、宓玲芬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原告刑华通、何樟清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杭州市下城区耶苏堂弄17号3单元103室房屋买卖签订了书面协议,就具体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合同义务;3.房产证××份,欲证明原告已依法取得杭州市下城区耶苏堂弄17号3单元103室房屋的所有权;4.照片3张,欲证明诉讼房屋的外观情况。被告范惠忠、宓玲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刑华通、何樟清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能提交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009年6月15日,原告刑华通、何樟清与被告范惠忠、宓玲芬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耶苏堂弄17号3单元103室、建筑面积59.6平方米的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两原告。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支付房款,案涉房屋亦已变更登记至两原告名下。案涉房屋阳台部分有独立的朝外开的门,两被告已将案涉房屋除阳台部分外交付两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刑华通、何樟清与被告范惠忠、宓玲芬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两原告有支付房款的义务,两被告有配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及交付房屋的义务。现两原告已履行其约定义务,房屋所有权亦已变更登记至两原告名下,但两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案涉房屋的阳台部分已计入建筑面积,系该房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两被告负有依约将该阳台部分交付两原告的义务,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惠忠、宓玲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杭州市下城区耶苏堂弄17号3单元103室房屋中阳台部分房间并将钥匙交付原告刑华通、何樟清。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范惠忠、宓玲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国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