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外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林晟化纤有限公司、嘉兴林晟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与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林晟化纤有限公司,嘉兴林晟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外初字第20号原告:嘉兴林晟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禾平街***号。法定代表人:林金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舒琪,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安昌镇车站路。法定代表人:濮德芳,董事长。原告嘉兴林晟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了(2009)绍商外初字第2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林晟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舒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至2008年供给被告面料价值达人民币1,358,906.98元,且全部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201,427.99元。2009年2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7,478.99元,并与2009年4月再次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万元。余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余款207,478.99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10月13日购销合同一份(传真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四份及对应的送货单二十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开具了价税金额为1,358,906.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截止到2009年2月26日被告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7,478.99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系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彼此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如下:原、被告有买卖面料的业务往来,2009年2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7,478.99元。其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5万元,余款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业务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嘉兴林晟化纤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7,478.99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2元,依法减半收取2,2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3,8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1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