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浦民二初字第33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钟永星与任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永星,任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3317号原告钟永星,男,1974年5月5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和平北路6号502室。被告任春波,农民,江县浦阳街道大桥路108号。原告钟永星与被告任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如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永星诉称:2009年6月2日,被告任春波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5100元(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息三分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2、提交2009年6月2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三分的事实。3、提交由浦江县公路管理段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年收入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辩解,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任春波尚欠原告钟永星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春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永星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9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