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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如海与刘小明、陈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如海,刘小明,陈俐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301号原告周如海,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水口乡金沙街***号。委托代理人倪自强,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明,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新世界庄园**幢*单元***室。被告陈俐娟,长兴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周如海诉被告刘小明、陈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如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明、陈俐娟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7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3%。截止2009年8月底,两被告尚欠原告本息31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100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但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归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但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过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每日万分之2.1支付逾期利息20737.5元(250000元×万分之2.1×395天,从2008年7月2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09年8月28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明、陈俐娟共同归还原告周如海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0737.5元,合计27073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如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周如海承担450元,两被告承担5500元,两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满民代理审判员  徐荣方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慧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