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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衢商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竹生与杨建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华,徐竹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衢商终字第404号上���人(原审被告):杨建华,,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九峰镇胜利南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竹生,,龙游浩盛机械厂业主,住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大铁桥*号。上诉人杨建华为与被上诉人徐竹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09)衢龙商初字第121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建华认为,原审裁定将本案案由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错误。上诉人除付徐竹生定金2000元外,未向其提出任何要求或提供原材料,实质上应是定购合同,且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由乙方送到”,故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平和县九峰镇。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理。但上诉人杨建华在其提交的上诉状中未将对方当事人“徐竹生”作为被上诉人,而将“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方雪林”列为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及本院多次与上诉人杨建华联系,要求上诉人杨建华更正上诉状的相关内容,上诉人杨建华均未作更正。2009年12月5日,本院向上诉人杨建华送达通知书,作出相应释明并责令其更正上诉状的相关内容。但在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杨建华仍未更正上诉状的相关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等法律规定,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有明确的被上诉人及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中,上诉人杨建华在其提交的上诉状中将被上诉人列为“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方雪林”,而未将对方当事人“徐竹生”作为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向上诉人杨建华送达通知书进行释明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杨建华仍不更正上诉状的相关内容,本案应按上诉人杨建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杨建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慧芳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代理审判员  程顺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妍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