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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69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明与王良松、王松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王良松,王松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692号原告杨明,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阆中市飞凤镇石扶场村四组21号。委托代理人杨棉林、王红晓,义乌市义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良松,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王江村4组。被告王松仙,农民,乌市佛堂镇王江村4组。原告杨明为与被告王良松、王松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良松、王松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诉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3日按月利率1分5厘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良松、王松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原告曾受雇于被告王良松,替其做木工活。完工后,原告索要工资50000元,但被告王良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09年7月12日归还,利息按1分5厘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其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良松拖欠原告杨明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偿还之责。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良松、王松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明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良松、王松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良松、王松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芳芬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