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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被告史××与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被告史××,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住所地:平湖××××街道当湖路。代表人:曹×。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被告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起诉称,200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龙某某车卡一张,并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车卡领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数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提取现金须按笔支付手续费,且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甲方选择按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则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协议并对对帐单寄送、疑义等有关内容均作了详细约定。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汽车卡一张,但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09年7月17日止,被告已累计欠款38409.99元,原告催告无果,由此成讼。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汽车卡欠款38409.99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按月分段计算,即每月以上月的欠款本息为基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18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龙某某车某某请表(含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龙某某车卡,并在申请表中明确了有关事项;2、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截止2009年7月17日欠款38409.99元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因本案需支付律师费1800元;4、律师费发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800元。被告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龙某某车卡一张,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车卡领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数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提取现金须按笔支付手续费,且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甲方选择按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则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汽车卡一张,但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09年7月17日,被告累计欠款38409.99元。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史××发放龙某某车卡一张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消费交易所欠款项,但被告史××在使用过程中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史××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欠款本金及利息按月分段计算,即每月以上月的欠款本息为基数,属于复利性质,于法不合,应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因欠缺双方约定,且无法律的明文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借款38409.99元,并支付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金38409.99元,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元,由被告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应晓军人民陪审员  顾德清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成丽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