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谢甲、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谢甲,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883号原告:吴某某。被告:谢甲。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谢甲、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刘某及其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3日,被告谢甲向原告称,家里急需用钱,请求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保证分期支付利息和12个月后归还本金。原告于2008年9月13日将借款150000元借给被告谢甲,被告谢甲出具了借条。借款至今已超过9个月,被告谢甲未支付原告任何利息,违背了借条的约定,无诚意履行借款协议。另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被告谢甲与被告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借款,应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吴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谢甲、刘某: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到目前的利息15000元;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甲未作答辩。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刘某与被告谢甲是2008年3月23日开始分居,所以对被告谢甲有没有向原告借这笔钱其不清楚,其并没有与被告谢甲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举债合意,也没有在这笔借款上收益。而且对被告谢甲是否归还了借款也不清楚。被告刘某与被告谢甲至今仍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被告谢甲于2008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谢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被告谢甲抵押在原告处的房产三证一组,用以证明被告谢甲没有归还过借款。被告刘某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对其中被告谢甲的签名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这笔钱当时有没有借或是否归还其不清楚。第二组证据,其手里也有一套房产三证,与原告所提供的一模一样,所以对原告提供的房产三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被告谢甲所有的房屋的房产三证一组,用以证明被告谢甲向原告的借款是欺骗原告的;第二组:(2009)嘉盐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甲向案外人贾某某借款48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2009)嘉盐商初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甲向案外人谢乙借款5000元的事实;第四组:(2009)嘉盐商初字第5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甲向案外人陈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第五组:(2008)盐民二初字第121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甲向案外人胡某某借款68000元的事实;第六组:(2009)嘉盐商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甲向案外人王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吴某某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刘某提供的哪份是真的。第二组证据,贾某某还在上诉,谢乙、陈某某两个案件是经过协商,被告刘某承担一半,不能因为她们数额小就认可,其数额大就不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谢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属被告谢甲放弃其所应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只能根据当事人各自的举证意见、质证意见、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该组证据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关联性,将在后面的说理部分予以阐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讼争的借款并无关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刘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对被告刘某提供的其余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某与被告谢甲于2004年6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8年9月14日,被告谢甲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50000元,为此,被告谢甲向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利息为一年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13日,利息分四次归还。本院另查明被告谢甲在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期间,陆续向多人借款,其中涉诉的有贾某某的480000元、谢乙的5000元、陈某某的10000元、胡某某的110000元、王某某的50000元、刘某某的50000元以及本案讼争的150000元。另据被告刘某陈述,尚有部分借款人虽未提起诉讼,但已向其催讨过的金额约为3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谢甲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以及被告刘某与被告谢甲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已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构成被告谢甲、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应否就本案借款与被告谢甲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对外负债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生活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要求,而夫妻共同生活在借款中通常表现为两个要求,一是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借款用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在通常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有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这并不排除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既无夫妻合意也未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况,对这种情况下的夫妻一方的举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本案讼争的借款应否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从借款用途上分析,被告谢甲在短短几个月内,陆续向不同的人借款达一百多万元,而被告刘某是核电系统的职工,年收入也在十几万元,从被告刘某的收入情况及一般的日常生活经验来看,二被告正常的夫妻共同生活是不需要对外举债的,更不需要在短期内对外举债一百多万元,而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与被告谢甲在2008年前后有大额支出的必要,原告吴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讼争的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足以认定。其次,从举债合意上分析,一方面借条中并未包含被告刘某与被告谢甲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内容,另一方面,被告刘某也未在借条上签字,而原告吴某某在借款给被告谢甲时,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告知或征得被告刘某的同意,故被告刘某并无与被告谢甲共同向原告吴某某借款的合意应足以认定。再次,从原告吴某某的陈述来看,被告谢甲在向原告借款时也是做了虚假的陈述,所谓在杭州买房的事实从目前证据来看是不存在的,对被告谢甲虚构事实,骗得原告借款的情形来看,要求被告刘某对此承担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也是不适当的。综合上述,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被告谢甲对外借款具有短期内、向多人借、金额较大等特点,与一般的正常民间借贷具有很大的区别,本案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及被告刘某没有与被告谢甲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具有高度盖然性,在这种情况下,应由原告对本案讼争的借款确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二被告具有共同向原告举债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显然没有尽到举证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享受到了借款的利益或有举债合意的情况下,被告刘某不应对被告谢甲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而被告谢甲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明确了还款日期后,至目前借款已到期,被告谢甲仍未向原告归还相应借款。故本案中被告谢甲应向原告吴某某承担及时归还相应借款的法律责任,至于原告所请求的利息15000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谢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甲欠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165000元,由被告谢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刘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谢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谢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钱加政审判员 姜达明审判员 郭启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