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甲、余乙、翁×与余甲、余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甲、余乙、翁×,余甲,余乙,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900号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蒋××、胡××。被告余甲。被告余乙。被告翁××。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甲、余乙、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及被告余乙、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9日,我联社所属的航头信用社与被告余甲、余乙、翁××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航头信用社发放给被告余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5825‰,如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利率按月息15.87375‰计算;被告余乙、翁××对被告余甲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我联社所属的航头信用社依约向被告余甲发放了借款2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余甲仅支付了利息8.52元,被告余乙、翁××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余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4926.45元(利息算至2009年7月30日,2009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点二九一二五另行计某);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余甲承担;3、被告余乙、翁××对被告余甲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三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一份,证明被告余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由被告余乙、翁××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余甲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3、建德市航头镇黄木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余甲常年在外,无法联系。证据4、户籍证明复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余乙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担保情况均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翁××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担保情况均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借款应由余甲本人归还。被告余乙、翁××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余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经被告余乙、翁××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航头信用社与被告余甲、余乙、翁××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余甲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余乙、翁××为被告余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余甲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余乙、翁××应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乙、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926.45元(该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30日,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点二九一二五另行计某)。二、被告余乙、翁××对被告余甲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元,由被告余甲负担,被告余乙、翁××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周小堂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