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与屈××、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屈××,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537号原告:顾××。被告:屈××。被告:程××。原告顾××诉被告屈××、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起诉称,被告屈××、程××系夫妻关系,被告屈××以做水产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32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6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屈××没有履行自已的还款承诺,至今分文未还。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屈××、程××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三份(原件),证明被告屈××于2009年4月12日、5月13日、5月23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32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屈××、程××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屈××、程××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12日、5月13日、5月23日被告屈××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22000元、50000元,共计132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6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屈××没有还款。另查明,被告屈××与被告程××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屈××向原告顾××借款1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屈××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屈××与被告程××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屈××与被告程××共同归还。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屈××、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借款1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160元,由被告屈××、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智伟人民 陪 审员 杨继洪人民 陪 审员 张娟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