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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宏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宏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杭州宏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茂金。委托代理人:张晓路、董政刚。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沈平。委托代理人:赵伟东。原告杭州宏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曾茂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伟东到庭参加诉讼。因争议较大,本案于2009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9月22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曾茂金到庭参加2009年5月6日、12月9日的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路、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伟东到庭参加2009年5月6日、9月22日、12月9日开庭审理。被告申请的证人杭州市城市建设前期办公室委派的唐明、浙江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委派的钱宁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余杭塘路116号杭州硫酸厂北侧地块29.75亩东侧的10亩土地,租赁期限为无期限,即至政府拆迁征收时止。原告租赁被告的上述土地后未经审批即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生产设备、道路等生产经营所需的基础建设。2008年6月,杭州市城市建设前期办公室(以下简称前期办公室)征收了原告沿河道25米的绿化带,并征收了原告承租的2亩多土地和部分建筑物。经估价报告确认土地上的附属物及装修价值共计2700118元,前期办公室已按照估价报告将上诉款项全额支付给被告。而被告至今未将其中属于原告应得的1142279元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上述属于原告投入建造的附属物及装修的款项应属于原告所有。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142279元,并赔偿该款从2008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起诉日为257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租用场地是事实,面积约10亩,但原告当时租用的场地并不是用于造房而是作为堆放场地之用,且租赁期限是2年而不是无期,到期后是不定期的租赁。以上地块因被征收,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已通知原告终止合同,根据双方的场地协议,搬迁损失是自负的。二、前期办公室是合法征收,其征收的土地和建筑物均是被告的,故征收款项归被告所有。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在诉争土地上有合法建筑物,按照有关拆迁法律规定,违法、违章建筑是不予补偿的,所以拆迁部门不可能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陈述补偿款中有1142279元是属于原告的无任何依据,被告所得到的补偿款是拆迁部门合法补偿给被告的,被告不存在侵权。原告曾建造过零零星星的板房,后来被大雪压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租赁被告土地的事实;2、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原告租赁被告土地的位置及征收拆迁中的部分土地是原告承租的土地;3、浙江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评估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证明已拆迁的附属物及装修评估价值为2700118元;4、恒信评估公司出具的补偿清单,证明估价报告中确认的附属物及装修评估价值2700118元中有1142279元是原告资产评估的价值;5、货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得到了上述2700118元补偿款的事实;6、公证书,证明原告租赁房屋搭建建筑物;7、现场航拍图,证明根据该图政府征收的是虚线范围内的建筑物,而被告指认的已征收的建筑物均不在虚线范围内;8、照片一组,被告拆迁前在拆迁范围内并没有混砖结构房屋;9、函,被告在函上明确移交给前期办公室的土地上有原告的活动房,活动房只是被告的表述,说明移交的土地上有原告建筑物;10、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复印件,证明当时拆迁部门拆迁时图纸阴影部分有原告的房屋,已经交由拆迁部门拆迁;协议上没有面积的表述,说明没有被告的建筑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余杭塘路116号临时生产办公用房单勘附图、杭州文化商城储运中心图,证明被告建的房屋是合法建筑;2、双方签订的协议,证明场地的租赁期限是2年,原告租赁土地是作为堆放场地使用,如果搬迁,损失费用由原告自负;3、恒信评估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作为评估人对房屋是否出租不清楚,原告手中的补偿清单是从该公司欺诈所得;4、前期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恒信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上的房屋均是被告所有;5、公证书,证明双方的合同于2008年4月24日解除并终止;6、联系函复印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复印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前期办公室和城中村两块拆迁范围内没有合法建筑,没有配合政府部门搬迁,政府部门在2009年5月26日全部拆迁完毕;7、杭州市发改委文件复印件、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复印件、杭州市建设委员会文件复印件、报纸复印件、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及两张图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在前期办的阴影部分是涉及到的。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在余杭塘路116号临时生产办公用房单勘附图上对双方自认的估价报告中涉及的房屋的位置进行确认和标注。经原告申请本院对以下简称前期办公室的经办人员唐明进行调查,唐明陈述原告是曾经建过活动房,但因被大雪压塌所以没有评估。庭审中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证据1图纸上指认的河道边有原告所属建筑物的地方在评估时是空地,即使后来建了建筑物也是没有评估的。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前期办公室委派的唐明、恒信评估公司委派的钱宁出庭作证。前期办公室的唐明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前期办公室余杭塘河整治项目建设负责人;被告在余杭塘路116号临时生产办公用房单勘附图上指认的被拆迁房屋就是恒信评估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中的涉及房屋,原告指认的地方评估时没有房屋,也不在评估范围内。恒信评估公司的钱宁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恒信评估公司拆迁评估负责人;被告在余杭塘路116号临时生产办公用房单勘附图上指认的被拆迁房屋就是其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中涉及的房屋。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提供原件,该协议已经作废。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项目的立项及土地的使用需要有土地使用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等一系列材料,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投资合法建筑的事实。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房屋、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均是被告的合法建筑物。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从评估公司欺诈所得。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6恰恰证明诉争的补偿款与原告无关,该公证书照片并没有砖混房,而是活动房,且这些建筑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证据的来源也不合法。证据8,照片摄制的时间不明确;照片(二)上面这张照片、照片(四)下面这张照片、照片(五)上面这张照片、照片(六)中间这张照片反映的是被告所有的房屋,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与本案无关;被告的房子从照片上看是砖混结构,拆迁补偿的也是这几幢房子,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房屋是不合法建筑,在被告提供的规划图纸上活动房是临时搭建。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补偿协议所涉的房屋不是本案所涉房屋。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图纸上被告的房屋还没有被拆迁。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协议是双方第一次签的,因原告提出两年租期对原告没有保障,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协议。证据3有异议,是被告威胁出证单位后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其中砖混一层的房屋是原告建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这三份证据最早的时间是2009年4月,而原告要求对房屋被拆主张权利是在此之前,该证据对本案无证明效力;证据7,对除两图纸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两张图纸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得知是自行制作还是从相关部门调取,证据形式是设计图纸,设计的时间是2007年12月,而补偿协议签订时间在2008年5月,显然设计图纸中涉及的房屋不能等同于拆迁补偿中移交的房屋。前期办公室唐明的证言存在众多疑点,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恒信评估公司钱宁的证言有异议,钱宁代表的是恒信评估公司,但没有恒信评估公司的委托书,钱宁证人身份不合法,钱宁自述没有去过现场,但却对相关事实作出了肯定或否定的陈述,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陈述不属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2、3、5、6、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结合被告证据一并予以认证。证据7,虽系复印件但与证人的陈述相符,予以认定。证据8照片没有摄制的时间,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证据10,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被告证据3、4、7中的图纸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估价报告中价值2700118元的被拆迁房屋及装修是属于被告的财产;原告证据4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估价报告中有价值1142279元的被拆迁房屋及装修是属于原告的财产。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7中其余部分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2年4月16日,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政府储备土地预出让协议》一份,甲方以协议方式将位于余杭塘路116号杭州硫酸厂北侧地块,土地总面积29.751亩,预出让给乙方建设工业厂房。2003年10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余杭塘路116号杭州硫酸厂北侧地块29.751亩东侧的1/3场地,约10亩土地。租金每年4万元,租期从自2003年11月1日起,租期二年;甲方自行负责场地的平整,水、电的接入,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该地块是乙方向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购得,因城市规划调整为住宅用地,目前暂由乙方负责管理使用。如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要收回,甲方接到书面通知后,必须按照政府要求自行搬迁,搬迁损失由甲方自行负责。因余杭塘河整治项目建设需要杭州市人民政府收回余杭塘路116号杭州硫酸厂北侧地块,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致函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经前期办公室委托恒信评估公司对余杭塘路116号地面被告所属的附属物进行评估。2008年7月10日,恒信评估公司出具《关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面附属物拆迁补偿价值估价报告书》确认拆迁补偿的金额共计2700118元。2008年7月18日,被告与前期办公室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一份,补偿被告未到期的临时建筑补偿金2700118元。被告已收到上述补偿款。原告认为该笔补偿款中有1142279元属原告的附属物及装修补偿,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被告双方在余杭塘路116号临时生产办公用房单勘附图上指认的被拆迁房屋的位置并不发生重叠,作为拆迁单位的前期办公室和估价单位的恒信评估公司对被告在图纸上指认的被拆迁房屋是估价报告中的涉及房屋的事实均表示认可,再综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估价报告书中价值2700118元的被拆迁物均属于被告的财产。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估价报告中相关被评估的部分财产为其合法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14227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宏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12元,由杭州宏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