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章建荣与王惠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荣,王惠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973号原告章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晓阳。被告王惠根。原告章建荣为与被告王惠根、王钱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建荣的委托代理人孟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惠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钱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建荣诉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王惠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由案外人王钱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然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惠根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借条1份,证明2009年3月27日,被告王惠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案外人王钱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章建荣借人民币捌万元正,小写(¥80000元),借款人:王惠根”。未约定归还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不成,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章建荣与被告王惠根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王惠根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惠根应归还给原告章建荣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高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