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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侯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与被告吴小君、黄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吴小君,黄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4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梁文超。委托代理人胡玉林,成都市锦江区合评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美岑,成都市锦江区合评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吴小君。被告黄淳。案由:金融借款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诉被告吴小君、黄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425,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负担。审判员  李成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