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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钱招定与杨海军、周卫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军,周卫燕,钱招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卫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招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根生。上诉人杨海军、周卫燕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海军、周卫燕,被上诉人钱招定的委托代理人张根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2月7日下午,原告丈夫与原告一起在自家屋后的河道上埋水泥管道,被告见后要求原告留出船路,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相争,继而引发两家相打。相打中两被告将原告致伤,后被邻居劝息。原告伤后赴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鼻骨骨折、右鼓膜穿孔、上唇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球钝挫伤,花去医疗费23942.62元。案经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法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审查,该所经审查认为,原告右耳鼓膜穿孔与本次外伤无直接联系,与该病症相关的治疗费1033元应扣除,故原告合理医疗费为22909.62元,误工、陪护时间酌情调整为70天、40天,计误工费4970元、陪护费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9年2月7日,原、被告发生相打过程中,两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清楚,由派出所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909.62元、误工费4970元、陪护费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70元,合计31589.62元。虽然原告对本起纠纷的产生存在过错,但尚不足以达到可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程度。对被告抗辩称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的意见,不予采信。因本案两被告共同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对本案的赔偿之责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海军、周卫燕应连带赔偿原告钱招定经济损失31589.62元,款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040元,由原告承担440元,两被告承担600元。杨海军、周卫燕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本起纠纷的产生上存在主要过错。被上诉人垫机耕路的水塘有一条历史形成的船路,是双方住所与外界的主要出入行路。被上诉人垫了机耕路后,上诉人的出入行路就受到影响。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被上诉人留出一条船路,但被上诉人不仅拒绝反而殴打上诉人(另案处理)。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至少承担30%的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钱招定辩称:被上诉人在自己承包的河道上劳动,受到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并无过错。即使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该过错也不会导致对自身的伤害,同时本案也不符合司法解释有关过失相抵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上诉人杨海军、周卫燕在二审中提供:1、中塘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私自建路所处河塘并非其承包,建路行为影响上诉人生产、生活。2、照片若干,证明现场状况。被上诉人钱招定认为,承包合同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照片所示与本案无关,照片所指也不能看出是本起争议所处河塘。因承包合同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系人身侵权案件,照片一组与本案处理缺乏直接关联,被上诉人又提出异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9年2月7日双方因填河问题发生纠纷,本可自行协商或依法解决,但双方为此却因冲动发生口角相争、两家相打,导致身体伤害,影响邻里和睦,又无助于实际问题的解决,实属不该。本案中两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主要过错、本案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二审调处无果。综上,原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海军、周卫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银萍